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偉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陳麗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然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80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