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子晴(原名胡庭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庭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