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卓駿逸
被 告 許宸瑋(原名許蕙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下同) 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現為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
告自97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5,721元未清償。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而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與原告合併,並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分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96 年8月至97年4月之帳單、101年10月2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函、太平洋日 報公告等為證(卷第15-29、33-3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可採。
㈢、又依97年4月之帳單所示,被告截至97年4月2日止尚積欠日盛 銀行17,708元(卷第29頁),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 債權讓與之金額為19,858元(卷第1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721元並無不可。復原告固陳稱上開債權讓與已於 101年10月2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惟卷內並無該公告,然應 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已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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