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192元,及其中8萬2,280元自
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114年4月15日止,共消
費記帳8萬3,19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