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393號
CPEV,114,竹北小,39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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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6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4日調解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麗玲所有,並由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駕駛人童品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麗玲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7,036元(含鈑金拆裝1,750元、材料15,286
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
原告折舊後金額10,50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事故調查卷宗,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童品睿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光明十一
路往中華路方向之外車道前進,至事發地我駛過內車道被告
之自小客車時,但對方突然內車道切入外車道,因此事故發
生」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於光明
十一路上由北往南內側車道直行,因為前方有大客車轉出來
,所以我減速並向右偏一點點,對方從右側超車,對方自小
客車左後輪擦撞到我的右前輪」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可知彼
時被告駕車於光明十一路上由北往南內車道行駛,本應依前
揭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
於變換車道時,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讓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保留
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4,701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7,036元(含鈑金拆裝1,750元、材料15,286元)乙
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
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5月27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4月14日時,系爭
車輛已使用11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材
料費用為15,28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2,95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86÷(5+1)≒2,54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86-2,548) ×1/5×(0+11/12
)≒2,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86-2,335=12,951】;至鈑金
拆裝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
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701元(計算
式:1,750+12,951=14,701)。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李麗玲,則其自得依上開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
金額即14,70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僅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10,506元,是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元,及自114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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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