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黃品傑
被 告 陳亭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導致原告在遭到詐騙後匯款到上開帳戶,對被告
起訴求為賠償新臺幣2萬6,000元本、息,因被告設籍新北市
新莊區,並依勞保加保資料查詢,自民國108年5月迄至114
年,加保公司均未落在本院轄區(見限閱卷資料),足認被
告並非未居住登記戶籍地域,應推定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住所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