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340號
CPEV,114,竹北小,34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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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梁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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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零卡分期付款,上開價金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但被告僅
繳付3期後便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依序
為1萬0,836元、3萬9,774元、2萬7,426元及均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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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