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291號
CPEV,114,竹北小,291,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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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歌泰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追加「歌泰
茲」為被告,然原告未提出追加被告之任何年籍資料,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4年6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
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可佐,
爰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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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