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193號
CPEV,114,竹北小,19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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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葉家秀
被 告 許文嘉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邱瑞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乙車因本件事故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0元(工資4,000元、烤
漆4,600元、零件4,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並未碰撞到乙車。又乙車受損照片非現場拍
攝。另甲車不可能碰撞乙車側面輪胎的位置,且不可能僅有
一小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乙車即已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15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近
國道1號竹北交流道處,適有原告承保、邱瑞美駕駛之乙車
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
修復費用等情,有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至25、43、49至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於113年2月6日15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近國道1號竹北交流道處,甲車前車
頭確實有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2795-R3於光明六路東1
段快車道之內側道直行(東往西),綠燈起步時,對方自小
客起步後突然緊急煞車,我反應不及,發生擦撞。第一次撞
擊點位置為車頭(前)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與邱瑞美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PS-2720於光明六路東1
段快車道之內側道直行(東往西)我綠燈起步時,對方自小
客從後面追撞上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尾(後)等語(
本院卷第39頁),所述互有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9至55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1至55頁)。參以前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當時未注意與其前方之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
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固抗辯:沒有撞到云云,然此與前揭其於警詢中自承:
我反應不及,發生擦撞等語,全然相悖,所述已前後矛盾,
並與上開邱瑞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不合。故此部分
抗辯,實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我們是在對方的後方,比的位置怎麼可能在側
面輪胎的位置,撞到不可能只有一小點,以前還沒有碰撞的
時候就有這種現象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
頁),乙車後車尾保險桿明顯有多處遭撞擊之痕跡,此與被
告所辯「一小點」云云不符。再者,衡諸汽車係由許多零件
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連動之其他零件因受力致跑位、
變形,實屬常情,是乙車後車尾保險桿遭撞擊後,乙車側邊
即後輪附近之車體因遭受力擠壓而跑位、變形,應認屬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空言抗辯為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
受之損害,核屬無據。故被告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6.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12
,850元(工資4,000元、烤漆4,600元、零件4,250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4年12月出廠,有乙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
年2月6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
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25元(計算式:4,250*1/10=425)。
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
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共計9,025元(計算式:425+4,000+4,600=9,025)。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9,02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6
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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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