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178號
CPEV,114,竹北小,178,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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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平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臻
被 告 馬浩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浩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馬浩源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
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惟於
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馬浩源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馬浩源
繼承人當庭陳述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乏人承
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馬浩源之遺產管理人
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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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