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原小字,114年度,3號
CPEV,114,竹北原小,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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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孟男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原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一路與成功
八路五色鳥公園內,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公園座椅上之Porter斜
肩包1個(內有皮夾、手機、汽車晶片鑰匙、信用卡及提款卡、
汽機車駕照、雙證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零錢包【
內有1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並將手機
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南路與興隆路1段高速公路橋下(業由
警方尋獲,已發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斜肩包3,000元、
汽車晶片鑰匙重製費用6,607元、皮夾3,000元及現金3,000元,
並提出結帳工單為證,經核各項請求與各該財產價值相當。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
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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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