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卓志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有來自被告實施對於自由權人格法益即意
思決定自由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係訴外人富士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工
廠(下稱新竹工廠)技術部長、原告則為新竹工廠之領班,
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提出退休申
請,斯時原告尚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尚未休
畢,被告卻於次(2)月間無故拒絕簽核原告提出之假單並
駁回原告之特休申請,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使特別休假
之權利,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被告
甚至向原告恫稱:「將以曠職三日、解僱手段處理(指若原
告仍欲行使特休,將無法領取退休金)」,以上更涉有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因上開惡害通知,因此惴惴不安
,需要延醫服用藥物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故拒絕准假,只是鑑於前、後手業務
交接安排需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嘗
試與原告協商調整,且事實上富士達公司已核准原告申請特
別休假,原告也經休畢,本件無論係檢方或新竹縣政府對於
原告指摘云云內容,均以不起訴或審定不成立結案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②他人權利受侵害,③ 須有損害發生,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立法理由:「一、 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 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二、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 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 (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 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六個月。況且,參考亞洲鄰近國家日本 ,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仍賦予勞工工作滿六個月 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相形之下,我國勞工特別休假門 檻過高,爰予以修正。」,可知縱使原告所稱其本人於退休 前夕,想要休完特休卻被直屬主管強勢阻擋云云乙情,設若 為真,則原告僅係原可恢復工作之勞動力,受到影響,難謂 屬於意思表示自由權受到侵害;更況,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 1:富士達公司114年2月20日致原告之臺北西松郵局第922號 存證信函已載:「黃玉玲同仁好:乃因公司內部對勞基法休 假部分立法精神有所誤認,經內部檢討後已准核准您先前提 出之特休申請」(見本院卷第17頁),則我國勞工即原告依 目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所保障之法益即勞動力之恢復, 既已獲得滿足,即無權利受到損害可言,至原告與富士達公 司間另有114年3月12日勞資爭議包含特休問題在內之爭議事 項,經調解成立,不另在此贅述(見本院卷第83、91~92頁 )
五、又,關於原告指摘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4號於114年6月3日偵查終結,認 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述明理由:「三、被告卓志憲堅 決否認有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 時是告訴人黃玉玲的主管,在告訴人申請退休後,我沒有無 故拒絕簽核她的假單或駁回她的休假申請,當時她還沒有完 成交接,就打算一路請假到退休,我擔心她職務上的交接沒 有完成,才跟她協商是否可以安排一兩天來公司辦理交接, 如果因為交接沒休完,我會請公司改發工資給她,我當時還
沒准假,但她隔天就沒來上班,很多業務都因沒有完成交接 而停擺,我只是提醒她,如果交接未完成,可能會有法律上 的問題,我沒有跟她說過『倘未經被告批准即行使特休權利 ,被告將會以曠職三日處理』這樣的話,後來她有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雙方同意就此勞資爭議不再為民事請求或刑事追 訴,我不知道她為何又提起本案告訴」、「富士達公司離職 退休管理辦法第1.3.1條既已規定:『離職交接期間,如員工 故意缺勤或未善盡交接責任,導致公司損失時,公司得要求 員工完成交接事項或追究法律責任。』,是被告身為富士達 公司技術部長,其依此富士達公司明文規定,要求告訴人依 規定辦理交接而暫不准許告訴人擬休假到退休日之申請,乃 行使富士達公司賦予其擔任主管之裁量權限,難謂其有何強 制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見本院卷第98~99頁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則原告僅於起訴狀稱其已提出刑事告訴, 在無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之情形下,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 之認定。
六、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 為原則。」且原告無論於民事、刑事案件均由具律師資格者 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97頁),則經本院聽取兩造陳 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原告對於前開①~⑤要件之具備 ,不能欠缺任一,既不能盡說明與舉證責任,即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原告請求向 富士達公司調取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