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葉素君
被 告 新竹縣立六家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媚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鐘點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教練鐘點費,依序各為新臺幣(
下同)8萬9,280元(國中部、111全年)、8萬9,760元(高中部
、111全年),不應由訴外人即另名杜姓教練獨得,應將各半數
即民國111年1至6月讓原告來領,因為原告有寫訓練計畫也有實
際親自訓練、指導學生,請求傳喚周為堅、紅澍林、林星宇、劉
樂倫、張華航、劉品炫、江馥宇7人等語,爰依勞動契約與侵權
行為法則規定,聲明求為被告給付8萬9,520元(計算式:8萬9,2
80元+8萬9,760元=17萬9,040元。17萬9,040元÷2=8萬9,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告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8日
主動向訴外人即六家高中體育組長楊志斌表示「不好意思,我明
年沒想帶隊訓練與比賽了,所以田徑基層訓練站申請與否由組長
自行評估,謝謝告知」,可見被告確實由於原告主動拒絕之故,
故而未聘請原告擔任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培訓計畫之教練,且原
告本人於勞動調解時亦稱其無法舉證一天訓練多少時間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綜據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無論於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要件,本件核定文號教體字第1115001635號、計畫名稱111年度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培訓計畫(田徑、見本院卷第115頁/國中部;本院卷第114頁/高中部),於上半年度(指1~6月)執行率為0,經承辦人員手寫原因:「本校原帶隊教練轉任導師,後續無人接任」(見本院卷第114頁右方文字),而原告對此曾表示:「(勞方說不要帶隊)對,因為前面的對話,那個是情緒性發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併參原告更早之前,曾經解釋:「我有領到前一年度(110年度)上、下學期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的(鐘點費)費用,印象中整年是8萬元,法官問我為什麼110年整年度
是8萬元,這件111年上半年就請求8萬9,這樣的話,111年的錢會是110的錢兩倍大?那是因為我們的經費是縣政府核多少,鐘點費只能六成,如果不夠的話,就當是做功德,就沒有了」、「校方把整(111)年度的錢灌入另一個杜老師的身上,杜老師四個月領了快20萬元,原證11杜老師領了8萬9,280元及8萬9,760元的資料,是原告請政風處調查,那時候原告是檢舉他們不實核銷,結果是查無不法」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5頁筆錄),可認關於「111年度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培訓計畫」,兩造當事人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列為管制性業務費項下之教練(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看),且箇中業經政風單位查無不法。準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如附表1~2之本金,即請求行政機關依流程核定業已撥付予另名杜老師之鐘點費其半數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俱無理由,其訴為無根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一併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判決附表兩件:出處依序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證10第1~2 頁。其中150,000元係於111年期末結算時核定 ,見本院卷第115頁教體字第11150016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