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彭文達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1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
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款,約定利息適用特惠
年利率13.88%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
,如有2期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
算。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5萬8102元未清
償。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
環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
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1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