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元程消防管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程洋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東海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芊眉
訴訟代理人 匡以仁
李樂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峰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謝芊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第175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東海花園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9月2日間遭新
竹縣政府開立安全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社
區時任主委徐鴻亮聯繫原告處理消防設備改善相關工程(下
稱系爭A工程),經原告於翌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3890元估價單(下稱系爭A估價單),經徐鴻亮確認無誤後,
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至2日施工完畢。嗣後,被告時任主委徐
鴻亮又於112年5月底聯繫原告,向原告詢問一齊開放閥更換
相關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經原告於同年5月30日開立金額
為8200元估價單(下稱系爭B估價單),經徐鴻亮確認無誤後
,於112年5月30日施工完畢。
㈡上兩項消防設備更換之工程皆為徐鴻亮親自驗收完畢,並有
徐鴻亮簽名之銷貨憑單可證。詎料,原告於113年向被告請
求給付二工程之款項13萬2090元(12萬3890元+8200元)時,
被告以管委會主委已更換,而新任管委會對於前任管委會之
作為一概不承認為由拒絕給付。
㈢被告辯稱其未有任何驗收及確認流程,實有諸多缺失需再為
探討等語。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可知須原告未為對
待給付時,被告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早已完成
工程,故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系爭A估價單款項業已由訴外人李永麟於111年11月2
日給付予原告,並提出收據為證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收據
,實為原告向被告簽發之請款單,僅係因作業方便始援用市
售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以傳遞。又訴外人李永麟時
任被告保全一職,故代為簽收該請款單,再憑以向被告請款
。而鈞院卷第161頁系爭社區111年4月起財務本記載111年11
月28日消防工程費補9萬、3萬3890元兩筆記帳部分,為證人
李永麟自行記錄,沒有交給管委會核實、認證。再者,系爭
社區之帳戶明細並無於112年11月支出13萬2090元之記載,
不能僅依帳戶内有足額金錢,即推論該筆款項業已支付給原
告。因此,原告簽發上開請款單後,至今仍未收到系爭款項
,故被告尚未履行其給付報酬義務。
㈤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系爭A估價單後,又提出項目相同,金額不
同的估價單,為重複請款等語,然鈞院卷第17頁與第219頁
估價單中之第4點單價不同,是因由更換水帶接頭改為更換
整條水帶所致。又被告所提出鈞院卷第221頁,金額為9萬47
00元請款單之工程則是另一獨立工程,此部分已付款完成。
㈥又參原告與時任主委徐鴻亮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15日徐鴻
亮表示:「所以總共尚欠金額為13萬2090=12萬3890元+8200
元。如果匯款方式,匯費須由你吸收。可以嗎?」等語,亦
足證被告並未支付如聲明所載之款項甚明。
㈦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系爭A估價單之系爭A工程項目,已於10月1日及2日
完工部分,雖已完工,但未有任何驗收及確認流程,實有諸
多缺失需再為探討,但時隔甚久,早已無法深究。
㈡經查系爭社區支出總表,系爭A估價單款項已於111年11月2
日由原告分別開立兩紙收據請款,金額分別為9萬元、3萬38
90元,並早已由訴外人李永麟先生於000年00月0日現付及在
收據上簽名,表示該筆款項以現金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之12萬3890元,被告無再次給付之義務。
㈢依系爭社區管理費現金統計表所示,自111年9月13日以現金
存入2萬5642元及16萬756元,111年12月9日現金存入7萬420
8元,管理費現金收入共計42萬2713元,其中撥用現金給付
被告貨款12萬3890元,與實際入帳至存摺部分相差34萬8505
元,足見證人李永麟有足夠管理費可供交付貨款予被告。
㈣鈞院卷第161頁系爭社區111年4月起財務本紀錄111年11月28
日消防工程費補9萬、3萬3890元兩筆記帳部分已經支出。原
告提供系爭A估價單,但後續又提出項目相同,但金額不同
的估價單,可見為重複請款。本案12萬3890元已分兩批付款
,都是由現金支付,收據亦都有蓋章。
㈤原告提出之修繕報價及請款單價中金額多有不符,足見本件
工程原告誠信存疑,且此部分均已付款。又系爭社區前任管
委會100年至112年違法未改選委員,且財務收支不明,於11
2年6月方改選,改選後前任管委會又拒絕交接,現任管委會
於112年11月29日方經縣府函復正式成立,113年2月1日起進
行物業管理及整理出財務報表,因認列包含原告請求之9萬
元及3萬38900元等支出,因此移交之累積結餘僅2萬4元,足
認原告請求之12萬3890元部分早已付款完成。
㈥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社區之系爭A工程,
112年5月承攬系爭B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事實,業已提出
新竹縣政府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工書單、
估價單、照片、銷貨憑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29頁、第265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上開工程乙節並未
爭執,然以上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再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
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
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上均有系爭社區當
時主委即證人徐鴻亮之簽名,且對於工程均已完工乙節,被
告並未爭執,僅辯稱有諸多缺失需探討等語,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而系爭B估價單8200元部分,證
人徐鴻亮及李永麟均證稱被告尚未付款等語,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另原
告主張系爭A估價單12萬3890元部分尚未付款等語,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徐鴻亮證稱:原告提出之系爭A估價單我有簽名,後來
完工都有通過消防隊的檢查,相應款項都未付;系爭社區
一般請款流程為:廠商將請款單據拿給保全李永麟,李永
麟寫單據製做帳本,並將存摺及取款條交給我,我對帳後
蓋私章,再將取款條交給李永麟,由李永麟領現並交給廠
商。多數款項都以現金交付,只有少部分會由李永麟把錢
交給我,由我匯給廠商;系爭A工程就我所知尚未付款,
被告帳戶沒有出帳,當時錢不夠,有請原告給時間緩衝。
關於為何帳冊有記載出帳,帳戶卻無出帳紀錄,也是因為
錢不夠;至於為何尚未出帳,收據上卻記載「已付」,這
是李永麟所填載,要問李永麟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28
4-286頁)。
⒉證人李永麟證稱:我之前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鈞院卷第4
1-43頁收據(即原告主張之系爭A工程請款單)確實是我收
受,且我有核對,也已付款;系爭社區給廠商款項要由主
委蓋章確實核對單據金額,請款後再通知原告收受;本件
因為剛好收到管理費且尚未存入帳戶,經過主委同意後,
就將款項交由原告負責人吳先生等語。然嗣又證稱:12萬
3890元都沒有付出去,我有告訴現任主委及古小姐,消防
工程款未付,因為管理費不夠等語。隨即再改稱:12萬38
90元有付,隔了好久管委會發現有重複款項,後面那筆還
沒付,經過管委會通知我才知道兩筆款項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83-85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李永麟對於系爭A工程之款
項12萬3890元有無給付乙節,證述前後矛盾,其所述已難
採憑。且若該費用依原告所述,是利用已收受之管理費用
,於111年11月2日支出,則於支出後應有相應將剩餘管理
費存入社區帳戶之紀錄。然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函查系爭社區帳戶明細顯示,111
年11月2日以後短期內無相應存款紀錄,也看不出先前有
何針對本件款項之提款、轉匯紀錄,此有元大商銀113年1
0月1日元銀字第1130033027號函檢送之系爭社區帳號交易
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是被告之帳戶
資料,與證人徐鴻亮陳述之廠商請款流程不相符,再參諸
原告提出與徐鴻亮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頁),亦可
見徐鴻亮於112年7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尚欠13萬2090元,即
12萬3890元與8200元均未付款等語。綜合上情,應以證人
徐鴻亮證稱系爭A工程之款項尚未給付等節較為可採。
⒋另依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日原告請款收據(見本院卷第
223-227頁),可見另一工程之9萬4700元收據部分除原告
、徐鴻亮蓋印外,亦有原告負責人簽名並註記已收款之記
載;反之,就系爭A工程之收據部分,則無原告註記已收
款之紀錄,佐以上開證人陳述之廠商請款流程,可知多為
交付現金予廠商收受,則系爭A工程之款項是否確已交付
原告,亦非無疑。
⒌又依被告所提系爭社區帳冊(見本院卷第161-163頁),雖有
關於「9萬元」、「3萬3890元」兩筆工程款支出之紀錄,
後續又有「12萬3890元」未支付之紀錄。被告並稱是因為
帳面金額遭拆分,造成記錄人誤將之視為不同款項,實際
上該款項早已給付等語。但審酌上開9萬元、3萬3890元之
記載與帳冊其他記載不同,旁邊並無紀錄員簽名,且均記
載「(補)」,顯見並非於交款時之即時記錄,而是由某員
後續整理補記,則其記錄之緣由、參考資料之可靠性等節
,均無可考;反之,關於上開12萬3890元款項未付之紀錄
,則有紀錄員之簽名,該記載亦與證人徐鴻亮之陳述及前
揭對話紀錄相符,應認較為可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就系爭A估價單12萬3890元部分已付款,是被
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報酬為13萬2090元(系爭A估價單1
2萬38900元+系爭B估價單8200元)。且被告均尚未支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
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工程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3萬209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