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3年度,292號
CPEV,113,竹東小,29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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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賴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
並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8月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560元、循環利息187元,共計
2萬874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
申請系爭信用卡等節亦未爭執,然否認上開消費金額係由被
告消費,而是遭盜刷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款項係由被告消費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系爭信用卡只使用加油消費,不曾用
網路消費,原告請求上開款項係遭盜刷等情,業據提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113年度偵字第914
、1401、1490、2643、2680、2928、2998、3420、4736、51
84、538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113年12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3446號函檢送被告之
報案相關資料、114年4月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4700942函
檢送本件盜刷之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
足認被告所稱本件款項非被告之刷卡紀錄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
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
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向盜刷
人求償等語,然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資料,可見系爭信用卡係
遭他人以線上盜刷卡方式為系爭消費行為,本件並未有何被
告遭詐欺而自為刷卡消費之情形;再被告於發現遭他人盜刷
後即報警處理,非放任不管,是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情形而仍應擔負損失之責
,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
有何未盡保管之責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8747元,及其中2萬85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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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