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鄭佳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姜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59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91,83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乙○○之姊,乙○○與被告於民國93年結婚後即
與娘家失聯,直至108年3月間始取得聯繫。原告於109年1
2月2日接獲被告通知乙○○入住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病
房,並有精神及子宮肌瘤等疾病,惟被告拒絕讓乙○○接受
正規治療,原告只能於109年12月30日將乙○○帶走自己照
顧,嗣於110年10月26日乙○○與被告調解成立離婚。
(二)乙○○於離婚前患有精神及身體疾病且失業,顯然有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被告身為其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負有扶養乙○○之義務;此外,依國民年
金法第15條規定,被告就乙○○之國民年金保費亦負有連帶
繳納之義務。被告在未事前告知原告及乙○○之情況下,擅
自向勞動部申請國民年金繳款單收件地址變更,由被告住
址變更到原告住址,原告始知被告僅代乙○○繳納其中108
年11月至109年10月期間之款項,其餘自99年8月迄今之保
費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替被告扶養乙○○且幫乙○○繳納
國民年金保費之行為,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且有利於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償還醫療費用63,057元、國民年金費用104,854
元、扶養費用319,923元、聲請通常保護令及離婚調解程
序費用4,000元。退步言之,原告扶養乙○○之行為視為被
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
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若認原告不具備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亦可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3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非拒絕讓乙○○繼續接受正規治療,僅是不忍乙○○飽受
精神疾病所苦,好心建議乙○○在治療中藉助宗教信仰之力
量或許有助於病情好轉,原告只見鄭如因罹患精神疾病住
院之表象,不問事情原委,挾其對被告原生家庭之成見,
擅自將乙○○接到台北照顧,後續更拒絕被告北上探病,嗣
後乙○○復在原告主導下對被告訴請離婚,被告見渠2人去
意已決,深感挽留婚姻已毫無意義,遂勉為同意調解離婚
。
(二)原告訛稱乙○○遭受被告及其家人長期虐待導致罹患精神病
住院云云,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強行將乙○○轉院並帶離原
來家庭,且拒絕被告探望,剝奪被告與妻子共同生活之權
利及扶養妻子之義務,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惡意阻撓被告扶養乙○○,應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原告為乙○○支付費用之行為宜
解為原告對其胞妹之贈與,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被
告目前尚須扶養母親及女兒,原告以台北市消費標準請求
,被告無力負擔,應參酌110年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3,
288元作為基準方為合理。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因管理
之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
權利者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
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
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
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
,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讓配偶乙○○接受正規治療,原告為乙○○
之胞姊,於109年12月30日將乙○○帶走照顧,請求被告償
還計算至110年10月26日離婚日止之醫療費用63,057元、
國民年金費用104,854元、扶養費用319,923元、聲請通常
保護令及離婚調解程序費用4,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強行將乙○○轉院並帶離原來家庭,且拒絕被告探望,剝奪
被告與妻子共同生活之權利及扶養妻子之義務,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惡意阻撓被
告扶養乙○○,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置
辯。經查:
⒈被告前配偶乙○○到庭證述:「(問:109年12月間妳被送到
台大竹東分院的過程及原因為何?)因為我失眠很嚴重,
但是我並不曉得,那是我發病很久的一個情況,我睡不著
,只要想到什麼事情,常常會半夜起來寫字,結果因為我
回房間敲門的聲音太大聲,那天晚上,被告的大弟弟,受
到我反反覆覆敲門很大聲的原因而發火、睡不著,開始跟
我起爭執,甚至有拳打腳踢的情況,被告大弟弟的兒子就
打電話報警,請求警方將我帶回警察局,後來發現我精神
狀況不是很理想,就把我送到竹東分院。(問:妳方提及
不知道自己精神病情很嚴重了,送去竹東分院之前,住在
漁村中,除了晚上睡不著,妳是否還有什麼症狀?)我有
一些異常的舉動,比如說我會在屋頂上走來走去,我會把
木頭從某角落搬到空曠地去,會把家裡廚房的抽油煙機拆
下來,甚至我還曾經放火燒了一雙球鞋,這些舉動在常人
來看都是很不可思議的。(問:妳方才所說的這些舉動,
跟妳同住的姜家一家人是否全部都知道?)他們都目睹,
像我在屋頂走來走去,鄰居都會發現這些異常情況,但是
他們都沒有報警或請求醫療資源這些舉動。(問:妳等於
是有雙重疾病,精神病與子宮肌瘤,當時被告有無要讓妳
繼續住院?)在住院的當下,被告就沒有很堅決的堅持要
我住院,是被告的爸爸簽住院同意書,被告認為我沒有病
到很嚴重,一定要住院,還要把我帶回家。(問:竹東分
院針對妳的狀況,是否有告知何種治療計畫?)他們是認
為在姜家醫療資源體系較為薄弱,希望我娘家可以介入,
幫忙我趕快復原成正常人。(問:離開竹東分院時,妳當
時的意識是否清楚?)我是自主性、有意願的要去台大總
院,做子宮肌瘤的切除還有精神科方面的治療。(問:妳
是自願跟原告走,還是原告強迫妳一定要跟原告去台北接
受治療?)我是聽從醫生的建議,因為醫生說娘家的介入
非常重要,若我繼續待在新豐鳳坑村小漁村,可能我精神
科方面的病情不會好轉,二來我子宮肌瘤可能沒辦法妥善
處理,因為他們想把我介紹到馬偕醫院開刀,開完刀直接
回家住,他們想說妳就拿精神科的藥吃一吃就好,不會強
制要妳就醫住院。(問:妳方稱住在被告家時就有一些異
常行為,當時他們沒把妳送醫,沒有把妳送醫的原因為何
?)被告很強調宗教信仰可以幫助我們消業障,認為吃齋
唸佛就可以幫助妳脫離一切的病魔、病症,我很認同被告
的想法,試著去改變這一切,我以為我這樣吃齋唸佛,心
就會清靜,生活狀況就會改善,可是事實上我感覺整個人
被掏空,變成一個行屍走肉,我的精神狀況就出現很多問
題。」(見本院卷第167-175頁)。
⒉被告母親甲○○亦到庭證述:「(問:乙○○有無情緒不穩定
的時候?)乙○○不穩定是拿東西丟在樓下、有時搬東西搬
來搬去、搬家具、電扇那些。(問:妳與被告有無跟乙○○
講,吃齋唸佛病就會好?)有講叫乙○○去治療,她就不要
,後來我就帶乙○○去外面走一走、散步,有講過吃齋唸佛
,乙○○就不接受。(問:她住院之後,辦理轉院出院的事
情妳是否知道?)不知道,有通知我們去的時候,他們就
帶走乙○○了,乙○○在板橋那邊還有房屋,還沒搬回來時就
不穩定,結婚當天她就不穩定,因為我們有給娘家喜帖,
他們沒有來,那時禮服穿著就跑回板橋,我也不知道乙○○
是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乙○○一直不穩定,我叫乙○○吃
藥,她又不要。(問:被告有無提到乙○○的子宮肌瘤要開
刀?)因為被告不知道,被告都在上課、上班,後來我去
才聽人講的。(問:妳稱被告不知道,所以乙○○在竹東分
院是由誰照顧、誰與醫生聯繫乙○○的病情?)乙○○那個病
不能去顧,我們姜家都有去跟醫生聯繫病情、去看乙○○,
詳細的病情我們兩夫妻去看,被告都在上班所以沒有去、
不知道詳細的病情。」(見本院卷第180-187頁)。
⒊而109年11月19日乙○○入住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之出院
病歷摘要記載:「住院治療經過:個案此次因住院當天晚
間於家中持剪刀與案夫弟弟爭吵並出現肢體衝突,家屬報
警送至本院,…現與案夫皆無業在家,經濟依靠案夫退休
金及公婆提供三餐,…建議後續定期追蹤或可轉院考慮開
刀,目前導尿管留置中,案三姐考量後續照顧有意帶往台
北照顧,故現仍缺乏病識感但可被動配合治療,殘餘正負
性精神症狀,可於督促下維持日常生活功能,案姐及案婆
婆、姪子今來訪協助辦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病歷摘要可知,乙○○於109年12月間罹患
疾病,但因其認同被告宗教信仰理念,始終未主動就醫治
療,婆婆雖曾口頭建議就醫,亦未實際付諸行動,就乙○○
於婆家期間生病一事確實未得妥善之照料或處置;而原告
雖有意願將乙○○帶往台北照顧,但乙○○是在婆婆、姪子協
助辦理出院情況下,聽從醫生之建議,自主決定跟隨胞姊
北上就醫治療,並無被告抗辯強行轉院之情事,原告或乙
○○雖未與被告商議上情,然審酌被告於乙○○住院期間因上
班等原因而由公婆出面了解病情,被告甚至未出面協助辦
理出院,足見被告無法親自照料乙○○,兼衡乙○○患病已久
,被告均未曾為其尋求醫療資源協助,乙○○自主決定北上
就醫,難謂有何剝奪被告與妻子共同生活之權利及扶養妻
子之義務可言。
⒌乙○○於離婚前罹患疾病、精神狀況不佳,客觀上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其財產所得資料
存卷可參。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前為乙○○之配偶,為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原告僅為乙○○之胞姊,為第四順
位扶養義務人,自應由先順位之人即被告負擔扶養義務。
被告對於其應扶養乙○○並無爭執,而原告未受委任,又無
義務,卻先為被告先行支出扶養乙○○之費用,而其支出係
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客觀上當係有利於被告,自屬
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因此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即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代墊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民年金費用:
原告就其請求代墊之醫療費用、國民年金費用,業據其提
出收據、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64、69-81、135
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屬為
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63,057元、國民年金費用104,854
元,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原告請求依110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計
算乙○○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共300日
)之扶養費;被告則抗辯其尚須扶養母親及女兒,無力負
擔等語。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
文。查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
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
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之規定,兼衡乙○○治療疾病期間所需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被
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核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乙○○之
扶養費用,以台北市在110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
計算為宜。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乙○○之扶養費為17
6,680元(17,668元×300日/30日)。
⒊聲請通常保護令及離婚調解程序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家人將乙○○之積蓄詐光,致乙○○身無分
文,只能由原告代乙○○繳納聲請通常保護令及離婚調解程
序費用等語,姑不論此與乙○○到庭證述係其自願提供積蓄
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不符,上開費用乃乙○○欲循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為
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再者,聲請通常
保護令之程序費用已於核發保護令時裁定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65頁),本無庸於本件再為請求;至調
解程序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由聲請人即乙○○負擔(見本
院卷第67頁),該費用顯非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而有利於
被告之支出或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抑或
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591元(醫
療費用63,057元+國民年金費用104,854元+扶養費用176,6
8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