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592號
CPEV,113,竹北簡,59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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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藍柏丞
被 告 賴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
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7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竹6線路口處即成功路1092
號前,欲左轉往竹6線方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沿對向即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所騎乘機車
並失控滑行撞擊訴外人王証羽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眼
球破裂併鞏膜全層撕裂傷及葡萄膜、玻璃體脫垂、顏面骨骨
折、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手第二及第三腕掌關
節脫臼型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右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77元、看護費用288,3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8,864元、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2,
791元、交通費69,000元、車輛損害70,300元(含機車維修
費39,800元、機車車主計程車費10,500元、第三方車損20,0
00元)、休養期間營業費用120,000元、勞動力減損4,645,4
11元、精神慰撫金4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
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車禍鑑定蠻多瑕疵的,如果要辨識對方有
無開大燈,應要調取監視器,對方沒有開大燈,且路口微彎
,看不到對方的車燈,我有減速並停下。對於刑案時我承認
有過失沒有錯,我認為我責任比較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未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先
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所騎乘機車並失控滑行撞擊
訴外人王証羽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眼球破裂併鞏
膜全層撕裂傷及葡萄膜、玻璃體脫垂、顏面骨骨折、左手
第二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手第二及第三腕掌關節脫臼
型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右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
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上開車禍之
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賴柏丞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藍柏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主因。二、王証羽駕駛自用小客
車,在路邊停放被先肇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車禍時間為夜間10時30分許,且為
下雨天,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並無提供其車輛視角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供參,而經本院職權勘驗卷附用路人提供之翻
拍行車影像,除得還原事發兩車碰撞經過外,並無法明確
辨別原告所騎機車有無開啟大燈或依被告車輛視角是否無
法看到對向來車燈光,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既
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
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
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
任。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
側眼球破裂併鞏膜全層撕裂傷及葡萄膜、玻璃體脫垂、顏
面骨骨折、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手第二及第
三腕掌關節脫臼型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右眼視力喪失
之重傷害,原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3,877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
第17、19、29-83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家人看護,於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
月5日住院期間(共21日)及出院後6個月,均有看護之必
要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
,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稱:「一、依
藍柏丞先生之傷情,休養為合理情況…一般而言,2至3個
月應為合理之休養期間,有些人可能需3至6個月休養。二
、本案應請看護照顧,全日或半日看護則因家庭狀況而異
。因手、腦、眼受傷可能請全日看護較為合理。」等情,
有回覆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原告任職之
公司回函稱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起復職(見本院卷第47
頁),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
年6月5日止(共21日又4月),應有由專人全日照料之必
要。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
照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
住院期間每日2,300元、出院後每月40,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允洽,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208,300元(2,300元×21日+40,000元×4月),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績效
等損失共計318,864元,惟查,原告受傷後自112年1月16
日至5月31日請病假,遭任職公司扣款共計127,440元,並
因車禍事故請病假而未能領取獎金共計90,650元等情,有
原告任職公司回函暨檢附之請假明細及薪資資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7-67頁),據此,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
18,090元(127,440元+90,6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受傷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業據其提出發票
為憑(見附民卷第85-95頁),除無法辨識之發票不予採
計外,其餘單據經本院核算結果為7,768元,屬合理且必
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開車、騎車,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
必要,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9,000元,惟原告迄未具體說
明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則此
部分請求,自無從憑採。
  ⒍車輛損害: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應支付
維修費37,800元,且已取得系爭車輛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
證明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5頁),惟系爭機車業經報廢
,亦有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機車維修費顯
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
縱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9月出廠,至112年1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
7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價費2,000元、機車車主之
計程車費10,500元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保價費之支出
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系爭機車毀損造成車主無法
使用車輛所生之代步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有
實際維修,且維修期間有代步費用之支出,則原告關於上
開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無法准許。
  ⒎賠償訴外人王証羽車損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
,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
查被告駕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波及路邊停
放之訴外人王証羽所有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嗣原告以2
萬元與王証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99頁),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如前,並經本
院認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
開和解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內部應分擔部分即為1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休養期間營業費用:
   原告請求2年營養費12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均無記載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購買營養品與治療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⒐勞動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
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至新竹台大分院
急診,經診斷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
、左手第二及第三腕掌關節骨折、右眼球破裂經手術摘除
,創傷性腦部損傷,合併認知功能受損,經新竹台大分院
理學檢查顯示左手食指輕微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
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40,若
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害比
達百分之5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2等情,有新
台大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
審酌新竹台大分院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門診評估
之病史詢問及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引及病患個人情形,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
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
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
損之比例應為52%。  
  ⑶次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月本薪為37,740元,有其任
職公司檢送之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2年6月6日復職日起,依一般情
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41年9月
7日),尚有29年3月又2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
告每月薪資37,740元、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2%等
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235,498元【計算式
:37,740元元×52%×12個月=23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315,602元【計算方式為:235,498×18.00000000+(
235,4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31
5,601.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右側眼球破裂併鞏膜全層撕裂傷及葡萄膜、玻璃體脫垂、
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手第二及
第三腕掌關節脫臼型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右眼視力喪
失之重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
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原告一目失明屬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致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諸多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3,877元、看護費用
208,3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8,090元、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7,768元、車輛損害3,780元、賠償訴外人王証羽
損10,000元、勞動力減損4,315,60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合計5,697,417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
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
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依雙
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
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848,709元(5,697,417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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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