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彭春吉
被 告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爭點為:㈠卷附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見
司促卷第7頁)上甲方欄位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㈡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清償期民國105年10月5日屆至之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欄位之
被告簽名,及卷附票號372157號,票面金額100,000元,發
票日為105年6月20日,到期日為105年10月5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9頁)上發票人欄位之被告簽名,是
否為被告所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
票上被告之簽名,與所檢附之乙類資料被告之簽名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
上開內容乃鑑定專業人員依前揭資料比對筆跡之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相同等因素所為之鑑定結果,具有專業性而得憑採
。是以,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欄位及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位之被告簽名,確為被告親筆書寫而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
及自105年10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甲方欄位代表的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甲方簽名者共有被告、張夏梅與黃進輝,另系爭本票上,
被告則是簽名在發票人欄位上,張夏梅、黃進輝則為背書(
系爭本票原本可見證物袋),依此形式上觀之,被告顯為本
件借款之借款人無疑,而張夏梅、黃進輝,則應為系爭借款
之保證人,故而才會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背書,而非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庭訊時向原告
確認,原告亦稱:借錢的是被告,張夏梅、黃進輝是保證人
,並在本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夏梅,原欲
證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張夏梅,與被告無關,然證人張夏
梅於庭訊時證稱:被告係其姪女,但其為何會簽名在系爭借
款契約書上、為何會在系爭本票後背書,其忘記了,時間太
久了,也忘記為何被告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是被告顯未能舉反證證明本件借款與被告無關。
3.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簽名欄位右方,有書寫「收到10萬
元整」等語,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見證物袋),該「
收到10萬元整」之書寫,係以與甲方欄位簽名者相同之藍色
原子筆為之,被告則是使用黑色鉛字筆在乙方欄位簽名,另
該「收到10萬元整」之字跡,明顯與甲方上之張夏梅、黃進
輝之筆運不同,而與被告較為類似,且系爭借款契約書開宗
明義即已記載「上開金額,乙方於簽約日當場交付於甲方,
並由甲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據」,被告並簽名在下方甲方欄
位,即已足認定原告就已經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
證責任。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一式兩份,如被告主張自己並
未填寫「收到10萬元整」等語,而是由原告單方面書寫者,
被告即應提出自己所保管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反證,然而,
被告並未能提出自己保有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或其他任何證據
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亦已經交付該100,000元予被告之
事實。
4.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經清償本件債務,或本件債務原
告已自保證人處張夏梅、黃進輝處受償,堪認被告仍積欠原
告本件債務未還。雖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庭訊時曾稱:系爭
債務其有去跟張夏梅、黃進輝要沒錯,但債權還不夠清償,
還多少錢要再確認等語,嗣於114年6月20日庭訊時,原告即
稱:本件債務尚未受償,張夏梅、黃進輝之清償與本起債務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經本院查詢後,張夏梅
與原告間確實有多筆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故而原告於114年4月25日所述,因無法區分故而為此回
答,亦與常理無違,不能認為原告本筆債權業已受償,仍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並負擔舉證不力之不利益。
5.被告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與張夏梅之相關執行卷宗,然未能
具體表明本件借款張夏梅究竟係於何時清償,且清償完竣,
反而聲請調閱所有卷宗,核係無法充分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與證據,且企圖藉由大量聲請調閱卷宗從中獲取新證據,
藉以支撐所為辯解為真,屬於摸索證明,自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