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周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