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544號
CPEV,110,竹北簡,544,202507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田泉麟
訴訟代理人 田澤明

田澤昌
被 告 田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田金良為原告田泉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已定有明文。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田泉麟原對被告田金良等多人起訴,請求分割其
等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田泉麟並委任田澤明、田澤昌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由
本件受理在案。因田泉麟已於114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本件被告田金良,此有被告田金良提出之田泉麟除戶戶籍
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田泉麟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5第13-29、123頁)。是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田泉麟之繼承人即被告田金良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