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7號
CPEM,114,竹東原交簡,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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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
偵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8頁),應知我國政
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
告復於114年3月20日6時許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
精濃度退盡,明知其機車牌照業遭吊扣(見偵卷第22頁),
仍旋即酒後騎乘無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偵卷第20頁
反面),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
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7毫克(見偵卷第12頁),
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而本案被告因騎車自
摔而為警查獲酒駕,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2犯);末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甫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卻於10日後旋為本案酒後駕車第2犯,顯然並未因檢察官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高昂;又我國
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
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
倖再度酒駕,本案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陳英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自114年3月19日18時許起至翌(20)日 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並於 飲酒完畢後,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20)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自 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0)日14時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英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核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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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