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
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8812號偵查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洪正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順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 在新竹縣寶山鄉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與環南路口 ,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 日17時1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