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99號
CPEM,114,竹北簡,9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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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S-61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
時間「並於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並
於113年8月2日15時56分許前案因懸掛偽造車牌經查獲後起
,至同年11月19日13時許復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訂製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56分許至同年11月19日13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上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蝦皮平台上訂製、
出售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輛之車牌遭執行
條例處分吊扣,竟上網訂製購買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車輛上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
告前已因懸掛偽造車牌上路,經警方於113年8月2日15時56
分許查獲、沒收車牌後,竟毫無悔意旋即再度懸掛偽造車牌
上路,食髓知味、明知故犯,所為應予非難,且無須輕縱;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已2度懸掛
偽造車牌上路,已非初犯,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行使偽造車牌期間、被告之素行(被
告前因懸掛偽造車牌上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
案,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累犯,然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漲,
應予嚴懲),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S-6167」號車牌2面(見偵卷第1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9頁、第3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 由購物平台蝦皮網站,委請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2面,並於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 (該原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陳春霞、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 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李志平於113年11月19日13時許,駕駛 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前方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經警當場攔查,並查 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及本案偽造車牌照 片4張等附卷可憑,亦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 賣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11月間 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本案偽造車牌2 面,核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黃 安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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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