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武進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IEN DA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因恐其逃逸外勞之身分曝光,竟徒手毆打及咬
傷員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
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為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 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 自不宜在國內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VU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武進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VU TIEN DAT(中文姓名:武進達)於民國114年7月6日 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員警曾瑋傑、刁文婕發現上開車輛拒不過戶逾檢註銷而 上前盤查,武進達雖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惟擔心受罰及 其為逃逸外勞身分曝光,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瑋傑下體並張口咬曾瑋傑之手臂, 造成曾瑋傑受有右手臂、雙前臂多處擦挫傷、下體鈍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進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妨害公務時序表、東元醫院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員曾瑋傑傷勢照片2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