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參片、鋁框拾伍支、廢棄馬達
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伍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
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白鐵3片、鋁框15支、廢棄馬達2個、
白鐵5片,業經被告變賣,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被 告 陳品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27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街○○鎮段000地號之倉庫旁 ,徒手竊取張欽維所有之白鐵3片、鋁框15支、廢棄馬達2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張欽維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縣○○鎮○○街00 巷0號,徒手竊取葉汶正所有之白鐵5片(價值約4,00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葉汶正察覺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張欽維、葉汶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欽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汶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王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員警偵查報告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