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
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云云,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
證既已足資論認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自無另成立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2罪,並侵害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均有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之
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雖自
陳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時間調解,被告並未到庭,迄
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 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 帳戶每7至14日新臺幣8萬元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以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 00○0號住處附近某金爐內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丁○○、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即時轉帳晝面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非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
㈣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甲○○ (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12時35分許,以假親友有急用需借錢之詐術,誆騙甲○○匯款。 113年11月26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2 丁○○(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以假親友因網銀遭限額需借錢應急之詐術,誆騙丁○○匯款。 113年11月26日14時28分許 1萬9,985元 3 乙○○(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以假親友急需借錢之詐術,誆騙乙○○匯款。 113年11月26日14時35分許 9,985元 4 丙○○(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12時59分許,以假親友借錢周轉之詐術,誆騙丙○○匯款。 113年11月26日15時2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