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灶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日灶於本院調查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日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
,侵害他人對於所屬建物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江日灶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臨)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灶知悉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綠光森林22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其停車場並未對一般 民眾開放,因與住戶孫秀妹有債務糾紛,為找尋孫秀妹並確 認其是否在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本案社區附近,停妥車輛後,下車步行至本案社區 前,即自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穿越而侵入本案 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找尋孫秀妹之車 輛後始離去。嗣因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即住戶桂禮璿接 獲保全人員通知後,查看本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桂禮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日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桂禮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暨影像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