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80號
CPEM,114,竹北簡,18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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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
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
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
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
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素行難認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徐佩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因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1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11月2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 B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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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