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水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車」更正
為「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就告訴人A
女之姓名及其他任何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
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
,使告訴人感到不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8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某加油站(地址詳卷 )加油時,竟意圖性騷擾,乘該加油站服務生即成年女子代 號BG000-H11308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轉身回收 加油槍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1下得逞,旋即駕 車離去。嗣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加油站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 該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