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14年度,10號
CPEM,114,竹北原簡,1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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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勤


被 告 李鑫(原名李淮澤




被 告 邱繼玄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596號、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由李
鑫找張政勤等人共同前往,邱繼玄駕車搭載張政勤、李鑫至
曾邦彥曾邦政共同經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勤、李鑫、邱繼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政勤、李鑫、邱繼玄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鑫因被告與告訴人曾
邦彥曾邦政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夥同
被告張政勤邱繼玄等人,恣意以本案方式恫嚇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被告3人分工參與之程度及情節,及其等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                        第4832號  被   告 張政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鑫(原名李淮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繼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鑫(原名李淮澤)前與曾邦政有債務糾紛,竟與張政勤



邱繼玄及「張志傑」、「張育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 在曾邦彥曾邦政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 「諾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可公司),推由張政勤曾邦彥之妻、諾可公司之會計羅佳惠恫嚇稱:「你們是台 積電供應商,我會讓你生意做不下去」、「如果你們不出面 的話,我知道你們老家在竹東,我會陪你們爸媽坐坐,看要 不要出面」等語,並經羅佳惠轉知曾邦彥曾邦政,均致曾 邦彥曾邦政羅佳惠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嗣 經曾邦彥曾邦政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邦彥曾邦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政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邱繼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李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羅佳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㈥證人盧孟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承諾書、本署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1 片及擷取照片共11張等。
  綜上,被告張政勤、李鑫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  邱繼玄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與「張志傑」、「張 育誠」對於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未經告訴人 曾邦彥曾邦政之許可,於前述時間侵入上址諾可公司,並 推由被告邱繼玄侵入上址諾可公司之2樓。因認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 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 ,係指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擅自以身體事實上進入他人所支 配住宅等場所之積極行為而言,蓋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 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除非有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 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之搜索相關規定、第12章第5節之 證據保全相關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否 則即該當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如業經有居住權人 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 住處始進入住宅等場所,即不構成刑法上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佐。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 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佐。訊據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均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李鑫係為向告訴人曾邦政催討債 務始前往前開諾可公司,並經被害人羅佳惠之同意進入該公 司內,因被害人表示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均不在諾可公司 內,被告邱繼玄為確認此事方前往該公司2樓查看,發現告 訴人曾邦彥曾邦政確實不在該公司,旋即下樓等候,期間 被害人並無任何拒絕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進入及至2 樓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供述一致, 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 紀錄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前往上址諾可公司欲要求告訴人曾邦政償還 債務,其主觀上認知顯有法律上之理由,堪認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主觀上應非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參諸 前開判決意旨,殊難以刑法上侵入建築物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政勤邱繼玄、李鑫有前 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之意旨與說明,尚難僅憑 告訴人曾邦彥曾邦政片面指述,遽令被告張政勤邱繼玄 、李鑫擔負此部分罪責,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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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