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167號
CPEM,114,竹北交簡,16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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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桃園
觀音區某工地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雞酒1碗後,即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林佳陞駕駛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佳
陞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羅振維全身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振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第49至50頁)。
(二)證人林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2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見速偵卷第3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速偵卷第31頁)。
(七)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
(八)酒測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速偵卷第20至25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
第35至36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食用摻
有酒精之食物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
、地點食用雞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車上路,嗣因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114年6月22日18時1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於食用摻
有酒類之食物,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
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並撞及他人所駕車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
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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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