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甫因
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115年3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悟,
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因而肇事,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商,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9號 被 告 張如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君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處餐廳飲用香檳1杯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懸掛AHA-6882號車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段與自強南路路 口,因不勝酒力而與許彩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許彩薇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對張如君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彩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