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132號
CPEM,114,竹北交簡,13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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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C(中文名:阮文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C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OC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
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渝茜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C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C(下稱中譯名阮文錄)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環北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新溪街口有號 誌管制路口時,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未注意;適羅渝茜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於該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新溪街, 亦疏未注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羅渝茜人車倒地,受有左眼顏 面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渝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文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羅渝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截圖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4307 250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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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