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昱傑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
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5、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
人家中,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19日2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德興路口時,因
違規開啟霧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2
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第
2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龍彥
岑於114年3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1頁)。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29)1份(見偵卷第13頁)。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9)1份(見偵卷第14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5頁)。
(七)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㈡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其餘略)」
查被告邱昱傑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2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
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