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科
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
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范姜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霖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5)日凌晨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駕車 有異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范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