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斜背包壹個、短夾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璋於113年8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拾獲李牧柔所有而遺落在該處車道地面上之Icewear
綠色斜背包(內有GUCCI藍色短夾1個、鑰匙、現金5,500元
、證件、信用卡5張)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斜背包據為己有。嗣李牧柔發現該
斜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牧柔於警詢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
照片、被告機車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中低收戶入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綠色斜背包1個、短夾1個、5500元,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證件、信用卡、鑰匙等物固同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 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況上開物品據被告自承業已燒毀等語(偵 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得由告訴人另為相關處置 ,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