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勺壹個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均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 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 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 ,歷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 惡習,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10 03卷第15頁),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刮勺壹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1003卷第3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第1337號 被 告 郭文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12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9日13時1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與尚 仁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刮勺1個, 復於同日13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於113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 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9時12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U113007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尿液檢體編號:HU11300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113004 號)、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 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 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湖113004號)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2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62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郭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刮勺1個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