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388號
CPEM,113,竹北簡,38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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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黃元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協商
未果,不思以平和、合法管道解決,竟率爾以本案方式攔阻
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阻及心理壓迫,其所為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時
間,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黃元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 張立軒 陽租」名義經營私 人借貸業務,與張傑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元翰蘇峻暘(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傑昌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至1 5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家 分行,協調支票跳票等債務問題,因債務協商未果,黃元翰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傑昌,未經其同意,即鎖住車門, 逕自決定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附近之洗車廠辦公室 ,抵達該處後,要求張傑昌籌錢、處理債務,限制張傑昌行 動,使其待在辦公室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傑昌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嗣於翌(3)日凌晨4時許,張傑昌請託友人交付 現金70萬元、手錶、黃金、車牌號碼000-0000、BEN-2218、 BGF-2218號自小客車共3輛(並簽立讓渡書3份)等物予黃元 翰,始脫身離去。
二、案經張傑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傑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峻暘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書影本、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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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