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侑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侑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哩飯及丼飯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咖哩飯及丼飯各1份,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紀侑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侑辰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步行經過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之某社區警衛室外送餐點置物區,趁無人 看守之際,遂徒手竊取林嘉宏所訂購之咖哩飯與丼飯各1份 (價值新臺幣【下同】585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供己食 用。嗣因林嘉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侑辰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咖哩飯與丼飯各1份(價值58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