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以萬用鑰
匙開啟兌幣機」應均補充更正為「以萬用鑰匙開啟張皓昀所
有之兌幣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萬用鑰匙2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 品係經被告在案發現場持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 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彭鈺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自民國101年5月3日入監執 行,於108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號洗衣店 ,以萬用鑰匙開啟兌幣機後,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3月7日20時55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號洗衣店 ,以萬用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後,共竊取6,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皓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皓昀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陳漪倫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扣案之萬用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