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偵查佐蘇育
霆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面交地點照片1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詐欺他人所有財
物,侵害證人洪睿愷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尚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賠償證人洪睿愷完畢等情,有前
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態度
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時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方向盤快撥鍵、定速巡航艦及車用大聲公等物 ,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 給付款項6000元予證人洪睿愷完畢一節,業如前述,故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