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13年度,26號
CPEM,113,竹北原簡,2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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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睿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15號、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睿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所竊物品亦屬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
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案件經
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
告訴人林麗真邱俊穎2人所有(管領)之財物,並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林麗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林麗真
表示不予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
然並未和告訴人邱俊穎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
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此而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林麗真邱俊穎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
邱俊穎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皮夾業經尋回(見偵字第1156
8號卷第14-1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216號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搶奪等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取告訴人林麗真邱俊穎之財物,其中被告業已和告訴人 林麗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林麗真並表示不予追究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是就犯罪事實 一㈠被告所竊告訴人林麗真所管領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告訴人邱俊穎財物部分,被告 雖已將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皮夾等物返還予告訴人邱俊穎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568號卷第14-16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所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新臺幣( 下同)400多元拿去買香菸、保力達等語(見偵緝字第1216 號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取回之皮夾內短少 約400多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568號卷第10頁反面),而 被告迄今並未和告訴人邱俊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就被 告所竊之犯罪所得4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113年4月21日18時33分許) 林麗真 殷睿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113年4月28日9時43分許) 林麗真 殷睿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113年5月26日16時53分許) 邱俊穎 殷睿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殷睿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睿帆曾犯竊盜案件,復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1日18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OK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鬍鬚張魯肉飯2個、飲冰室茶集鋁箔包 紅茶1瓶、筍香控肉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 ;又於113年4月28日9時43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熱狗2根( 價值7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林麗真察覺商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5 號)
(二)於113年5月26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 見邱俊穎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 未取下且無人看管,遂開啟上開機車車廂,竊取邱俊穎置於 車廂內之黑色皮夾(內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 金600餘元)1只,並發動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 用。嗣邱俊穎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91元、信用 卡1張、皮夾1個(已發還邱俊穎)。(113年度偵緝字第121 6號)
二、案經林麗真邱俊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殷睿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洪文澤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遭竊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1 13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三)告訴人邱俊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王嘉豪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9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011007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13610 5321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1份、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影像共8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 16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與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林麗真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 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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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