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DUY(中文名:黎德維,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DUY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LE DUC D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LE DUC DUY (越南)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DUY(中文譯名:黎德維,下稱黎德維)自民國113 年9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家 飲用白酒後,明知其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晃且違規跨越雙黃線,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 酒氣,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