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3年度,220號
CPEM,113,竹北交簡,22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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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更因而肇事,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范光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 民路3段717巷口涼亭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不慎撞擊陳金山 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站在該車旁之陳金山莊錦蓮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范光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光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山莊錦蓮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范光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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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