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地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號
KMHV,114,抗,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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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進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英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移轉管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3日向相對人莊英俊、莊
英萬、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張琦錦(下合稱
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並提供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予莊英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編
號3至6之不動產予莊英通莊憲宗王文攸設定普通抵押權
,暨將編號4之土地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公同共有)。其
後,兩造於107年7月5日及同年11月7日簽署協議書各1份(下
合稱系爭協議),約定伊信託登記相對人名下之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門牌號碼同鎮呂厝
27號建物(下稱231房地),以3700萬元之價值抵償伊積欠之3
000萬元借款本息,倘伊於同年12月31日前騰空點交該房地
,相對人另給付伊100萬元搬遷處理費,及同時配合辦理塗
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嗣伊已於107
年12月27日將231房地過戶並點交予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
全數清償。詎相對人竟拒不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塗銷附
表所示編號1至6之抵押權登記,及將編號4土地以信託為原
因於105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法院依職權將抗告人關於請求塗銷
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訴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編號1、2土地位於新北市,編號3至6土地位於金門縣,參照
伊於113年12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狀,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
物權請求權及債權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10條、第21條之規
定,應認原法院與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定管轄原因事實所提證據,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抗告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部分(應僅以抵押權人莊英通為被告即可),起訴狀明
確表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為請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新北地院管轄。另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為共同最高限額抵
押權,抵押權人莊英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
編號3至6之抵押權則為普通共同抵押權,抵押權人莊英通
莊憲忠王文攸等3人,債權額比例各1/3,擔保債權為104
年6月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有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按共同抵押乃為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謂。以數抵押物設定共同抵押時,如該
數抵押物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亦應依法辦理共同擔保之
公示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以不屬同一登記
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3
條第3項及第4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3條:「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登記權內容變更
登記」之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附
表編號3至6之普通抵押權,依登記內容,顯見編號1、2為共
同抵押,編號3至6為共同抵押,但編號1、2與編號3至6則非
為共同抵押。故抗告人請求塗銷該6筆抵押權登記,雖亦屬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但因編號1、2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並非
共同抵押,尚難認新北地院與原法院俱有管轄權。原法院依
職權將抗告人依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編號1、2抵
押權登記部分之訴移送新北地院,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於原裁定移轉管轄後,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
狀追加本於系爭協議之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謂本件屬
民事訴訟法第21條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與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惟附表編號
1、2與坐落金門縣內之編號3至6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或仍
信託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基於物權法上一物一權原則,
為各自不同之所有權。抗告人本於該數所有權(或共有權)之
物上請求權涉訟,並無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編號1、2抵押權與其他金門縣
內之4筆抵押權,非共同抵押,無適用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共同抵押權所在地之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情形,亦如前述。另
原裁定僅將前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部分移送新北地院,該事
後追加之訴訟,究係該被移轉管轄之訴之追加,或係其他未
被移轉管轄部分之訴之追加,尚有不明,該追加之訴並非當
然屬於原裁定移轉管轄之範圍。尤其於抗告人撤回關於所有
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時,益見其差異。況原告就不
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
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
是)者,倘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標的雖非
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兼顧兩造訴
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以避
免二請求分割兩地審判,造成訴訟成本浪費及對兩造與法院
之公益性之損害。故抗告人事後追加系爭協議之債權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倘其真意係單純僅就裁定移轉管轄之訴部分
為追加,自仍專屬新北地院管轄,並非新北地院與原法院俱
有管轄權。至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之
案例,係關於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事
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之案例,則
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提起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均與本
件案情不同,且各該案例所持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抗告人謂原法院與新北地院就請求塗銷編號1、2抵押權
之訴部分俱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依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部分,移轉於
專屬管轄即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抵 押 標 的 物 登記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與擔保債權或其總金額(新台幣) 1 莊英通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10000 102.6.7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3 莊英通 莊憲忠 王文攸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02.6.7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6月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 4 金門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5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6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備 註 ❶編號1、2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 ❷編號3-6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合計6筆為共同抵押,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各1/3,清償日期:109年11月25日。 ❸編號4土地於105年12月21日信託登記為莊英俊莊英萬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張琦錦(簡稱莊英俊等7人)公同共有。 ❹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建號建物,於105年12月21日信託登記為簡英俊等7人公同共有,再於107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英俊等7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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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