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號
KMHV,112,家上,1,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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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銘傑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
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上訴人 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 )210萬5115元後,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同鎮湖前000號之樓房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備 位聲明,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10萬5115元之判決。原審 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為有 理由(該判決第6頁第1-23行、第9頁第27行以下至第10頁第2 4行),僅主文漏未記載駁回該先位聲明之意旨(此屬誤寫之 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 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經 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9月29日,由伊出資及貸款向第 三人購買,並於同年10月7日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 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兩造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210萬5115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購買後贈與伊,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伊婚後財產僅有金門信用合作社貸款148 萬4157元、向伊父陳朝水借款170萬元、伊胞姊陳靜嵐代償 伊向外祖母之借款50萬元等債務,並無積極財產可供分配。 被上訴人尚有汽車1部及其他財產,則應列入婚後財產。系 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鑑價為926萬元。原審將該不動產列為 伊之婚後財產,並認其價值為960萬元,殊有違誤。另被上 訴人對伊之積極財產並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法院亦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況系爭不動產經金門縣 信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832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償還被上訴人之 借貸債務。另被上訴人藉掌管伊獨資經營商號○○企業社帳務 之機,盜開該商號支票9張供己私用,挪用款項達146萬元,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二第198-199頁): ㈠兩造於98年1月17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1月25日經原審法院 調解成立離婚,於同月30日申請登記。
 ㈡兩造並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
 ㈢被上訴人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申貸510萬元,截至111年10月6 日仍有233萬6256元尚未清償;以及申貸130萬元(即二胎貸 款),仍有96萬9357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向金門縣信用合作 社申貸220萬元,仍有148萬4157元尚未清償。 ㈣兩造同意選任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 鑑價,鑑定價格為926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自認系爭不動產係其買受並同意作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固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 之(民事訟法第279條第3項參照)。
 ⒉兩造於原審經法官整理爭點結果,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0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兩造結婚後取得之 婚後財產,兩造並均同意僅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婚後財產之計 算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92-193、212-213頁) 。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上訴人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被上訴人對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乙節,堪認有自認 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購買後贈 與而登記為伊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撤銷其所為自認(本 院卷二第198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說明,如上訴 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其撤銷自認即合法。 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都是伊一手包 辦,訂金也是伊付的,上訴人當時手骨折在台北榮總住院, 從頭到買這間房子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77- 278頁);並具狀陳報: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與賣方簽約, 訂金20萬元是娘家媽媽支付,購屋款720萬元分別以伊名義 貸款510萬元,210萬元頭期款是伊媽媽婚前給的嫁妝及1台 轎車,希望這210萬元能歸還娘家;伊總計匯款3筆合計600 萬元給賣方等情(同上卷第285、353頁)。嗣於本院再提出民 事答辯暨附帶上訴與追加請求理由(二)狀,主張:系爭不動 產之購買過程,實係伊母親為傳統保守、篤信風水之人,因 上訴人胞弟103年中經診斷為大腸癌末期,且治療效果不佳 (嗣於104年1月去世),且先前家中另位兄弟因意外溺斃, 當時上訴人又因工作意外致手臂斷裂於台北榮總住院,伊母 親認為是原來住家風水不好所致,積極勸說儘速看屋搬家, 嗣經人介紹看到系爭不動產,於伊母親及胞妹陪同看屋2次 後,經洽詢銀行貸款額度,伊母親並承諾標2個會借給伊, 故敲定總價後即購買,當時上訴人在台北榮總住院治療,根 本完全未參與,伊基於傳統尊重夫家之想法,以上訴人登記 為所有權人,雖因上訴人債信不良,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申 辦貸款時無法通過,而須改以伊為借款人始得申辦貸款,伊 仍未變更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當時乃認為夫妻本屬一體, 不分彼此,亦希望夫妻能同心共同打拼,以儘速償還母親之 借款及銀行貸款;買賣契約於103年9月29日簽訂,總價720 萬元,其中訂金20萬元賣方當日簽收,第2次付款100萬元約 定於報稅完成3日內,而報稅係於同年10月6日完成,第2次 款100萬元至遲已於同年10月9日給付;第3期款600萬元則係 取得銀行貸款後,加上伊母親於同年8月31日、9月30日得標 互助會之款項全數借伊後,於同年11月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 全部尾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實際均係伊籌措、支借,證 人陳朝水原審之證言虛構不實等詞,並補提互助會單、得標 會員會款簽收單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吳秀花(本院卷一 第131-137、141、159-163頁)。上訴人因而具狀陳稱:被上 訴人於前開理由(二)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均



係被上訴人籌措、支借。」、「被上訴人仍未變更所有權之 登記名義人,當時乃認為夫妻本屬一體,不分彼此」等情, 初不論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買賣價金,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為伊,堪認係被上訴人購買後贈與伊,自不得列為伊之婚 後財產;依被上訴人該書狀,伊自認為被上訴人贈與等語( 同上卷第175、27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本件房屋與土地,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或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共同購買?)是我買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簽約 的時候,上訴人手骨折在台北榮總就醫,房子是我跟我媽跟 妹妹去看的,看了之後就付訂金20萬元,一個禮拜後就馬上 買了,買之前都我沒有跟上訴人商量。因為我媽媽認為上訴 人二弟大腸癌死亡,三弟落海死亡,說風水不好,叫我去買 房子趕快搬出去。」、「(問:你是於何時告訴上訴人,買 的房子要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簽完合約之後,就馬上告 訴上訴人,也有跟他說用他的名義登記。」等詞。上訴人則 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沒意見,同意其所述等語(同上 卷二第70頁)。
 ⒋參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訂,訂金20萬元簽約當日交付,並約 定第2次付款100萬元(報稅完成3日內),第3次付款600萬元 (過戶完成買方完成貸款);被上訴人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貸款510萬元,於103年11月3日撥款,被上訴人於翌日存入 現金90萬元,並匯款3筆合計600萬元給賣方等事實,有買賣 契約書、匯款回條、對帳單可按(同上卷一第147-157頁)。 綜此各情,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籌資借貸購買 後,基於傳統尊重夫家、夫妻本屬一體,不分彼此等事由, 無要求支付對價,即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並非上訴人出 資購買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贈 與關係之成立。惟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知悉後接受此項給付,別無支付任何對 價,雙方顯係成立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上訴人, 上訴人允受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贈與而無 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原審 自認系爭不動產乃其買受,並同意系爭不動產作為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即與事實不符。其於第二審撤銷自認 ,於法有據。
 ⒌至兩造於原審同意僅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 ,排除雙方其餘婚後財產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係 上訴人到場並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情形下所為,既無與事實 不符情事,被上訴人亦陳明不同意將雙方其他財產列為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㈡系爭不動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5115元,為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自應包括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⒉系爭不動產雖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但係被上訴人籌資貸款購買後逕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為上訴人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即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上訴 人以系爭不動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其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10萬5115元,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受其贈與乙節,乃第 二審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惟此項抗辯係上訴人因 撤銷原審所為自認而提出,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婚後財產,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10萬5115元,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就該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相當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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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