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水炎
訴訟代理人 蔡永樹
被 告 陳珠蘭
被 告 蔡和慈
被 告 蔡源尚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金門縣地
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丁部分(面積800.16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標示甲部分(面積200.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珠蘭取
得、標示乙部分(面積26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和慈取得、
標示丙部分(面積400.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源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和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6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不
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
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在金門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7平方公尺),應分割由
各共有人取得如分割方案圖所示部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珠蘭稱: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蔡源尚稱:應分得靠近水溝那邊等語。
(三)被告蔡和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
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
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以及
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情,兩造均未有爭執,且有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14年4月8日地籍字第114
0002138號函、本院勘驗筆錄、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
統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分割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同
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
同意或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56、69、104-105頁);復
經本院現場勘驗,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形狀尚屬方整,且均有臨路,對外交通無礙,則兩造分得各
部分之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且能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參照首揭說明,應屬妥適之分割
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件: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水炎 12/25 2 陳珠蘭 3/25 3 蔡和慈 4/25 4 蔡源尚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