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號
KMDV,114,訴,2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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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政彤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翁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伊自翁建志購買取得。緣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翁騰霧所有,嗣由其子翁國賢繼承取
得,翁國賢死後,再由其子翁建志繼承取得。伊自翁建志
受取得後,即向金寧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並申請登記為自來水及電力之用戶。嗣欲拆除系爭建物,已
經金門縣政府核准。詎被告主張伊為翁家後代,有權使用系
爭建物而阻止拆除作業。伊已自翁建志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
建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翁騰霧早於民國38年前即下南洋,系爭土地於43
年辦理總登記時,係伊伯父翁嘉堃將翁騰霧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實則當時有登記疏誤,翁嘉堃將本應登記在自己名
下的系爭土地登記到翁騰霧名下,本應登記在翁騰霧名下的
土地登記到自己名下。縱予不論,系爭建物依翁氏族譜,約
在150年前由先祖翁永略、翁耀浪父子在清朝時興建,自當
時起傳承數代,並由伊父留予伊使用至今。印象中翁騰霧出
洋後就沒回過金門,其子翁國賢回來2次,但這段期間都由
伊家族使用系爭建物,並在其中祭祀翁家共同先祖。翁騰
並非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或具排他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縱其後因繼承、買賣,最終由原告繼受取得,原告亦非系爭
建物之單獨所有人或具排他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請求
自小即住此處之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卷內書證(含金門翁氏族譜)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系爭建物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存在,且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定居印尼之翁建志開立授權
書委託原告之父陳清雲辦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原告主張已自翁建志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翁騰霧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
有人或具排他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買賣而自翁
騰霧後人繼受取得翁騰霧之前揭權利?分述如下:
 1.翁騰霧並非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或具排他性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建物為翁氏先祖於清朝所建,當為其繼承人公同
共有,翁騰霧未於總登記時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認可而登記為
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自無由僅因翁建志繼承後填寫授權
書或原告於買受後申辦門牌號碼與水電,即遽指原告已取得
排他性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依本院所調取地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原為寧字23246地號,
於43年5月間由翁嘉堃將翁騰霧登記為所有人,斯時翁騰
已在新加坡;嗣於87年3月9日,由其繼承人翁國賢檢附相關
事證(即翁騰霧生於0年00月00日,卒於75年7月16日)辦理
繼承登記,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再由翁建志於111年9
月30日檢附相關事證(即翁國賢生於00年0月00日,卒於107
年3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
院卷第183、193至273頁)。
 ⑵再依被告所提金門翁氏族譜所載,翁嘉堃(18世)為翁君
長子翁德煥所生,為被告伯父;翁騰霧(18世)為翁君造五
翁文崇所生,並有子翁國賢(本院卷第345、347頁)。對
照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19
3頁)上記載翁嘉堃與翁騰霧為兄弟。可知翁嘉堃與翁騰
確為堂兄弟,且輩分上翁騰霧為被告堂叔。
 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存在,
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被告與其母翁唐秀治曾於100年1
2月5日獲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核發舊有房屋證明書(本院卷第
143、153頁),上載系爭建物為「閩南式建築物」。被告並
提出安置於系爭建物內、其與翁騰霧共同先祖早年所傳下之
牌位照(本院卷第167頁)供參。
 ⑷併考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翁建志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翁建志係定居印尼,並以開立授權書方式委託原
告之父陳清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8
9、191、275至282頁)。綜核上開事證,已堪推認被告所述
系爭建物早於清朝即已存在,且長年由伊家族管理使用及祭
祀等情為真。
 ⑸佐以翁嘉堃雖於43年5月間將翁騰霧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卻未將翁騰霧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翁嘉堃家族確實長
年使用系爭建物。自無由逕指早年即已出洋且未親自辦理土
地總登記、甚至其後未曾返回金門之翁騰霧為系爭建物之單
獨所有人或具排他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⑹是以,系爭建物既為翁氏先祖所興建,原則應由其繼承人公
同共有。翁騰霧既未於總登記時經全體繼承人認可而登記為
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自難認其就系爭建物具有單獨所有
權或具排他性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繼承人翁國賢與後
手之翁建志及原告,自無從繼受取得翁騰霧原所未有之權利
。更無由僅因翁建志繼承後填載授權書或原告申辦系爭建物
之門牌號碼與水電,即遽指原告為該建物具排他性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2.綜上所述,翁騰霧並非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或具排他性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後代或原告無從繼受取得翁騰霧所無之
權利。且被告係翁氏後代,得繼受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
權源,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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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