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義勇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即
相 對 人 黃碧玉
關 係 人 陳義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義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義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碧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義勇、關係人陳義猛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碧玉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因重度精神病,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民法、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
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鑑定日期:94年8月26日)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為憑,復因相對人年邁體衰、無法行走,本院乃於114年6月
25日至相對人位於金門縣○○鎮○○里○○0號住家,指派具精神
專科專業之曾杏榕醫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同時於鑑定人曾
杏榕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
、是否能作簡單加減法之計算、能否辨識身旁家屬之身分、
日常生活能否自理等問題,然相對人除僅能辨認身邊之聲請
人外,對本院其他提問不是回答不知道、或不會,要不就是
回答之內容完全無法辨識,此有本院11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
、鑑定人曾杏榕醫師之訊問筆錄及結文與訊問現場照片等文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
㈡又本件經鑑定人於114年6月25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病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
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失智退化至
今已數年時間,期間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況,故未來應無進
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4年6月30日榕精字
第11400025號函暨所附鑑定人曾杏榕醫師114年6月25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曾杏榕醫師之113年7月18日精專醫字第
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足徵相對人已經無基本之生活能力且亦無判斷是非對
錯之能力,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應置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復參以親屬會議同意書所載
全體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佐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訊問時,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五、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 對人即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應依 民法第1100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